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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古清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清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 108年1月29日 106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6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51、20934號、108年度偵字第49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8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確定日期 108年3月8日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5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18號   編號1、4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982號) 編號2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2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942號      (本欄空白)   編號1、4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982號)       (本欄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5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