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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8年、9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55日確定,又曾於107 年3 月1 日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提起公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54號
    被      告  古清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2日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桃
園市楊梅區新富十一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外出購物,嗣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