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58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度士簡字第594 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建銘、張靜宜先前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因認遭告訴人陳建銘職場霸凌,又質疑告訴人陳建銘、張靜宜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當之交住,而心生不滿,然明知此純屬告訴人陳建銘及張靜宜私德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以訴諸公審,散布文字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陳建銘、張靜宜名譽,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0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雄獅旅遊公司群組內,接續傳送告訴人陳建銘及張靜宜共同乘車影片後,又在該群組內撰寫載有「. . 陳建銘有家室的人,為什麼叫張靜宜老婆?還去摩鐵休息,每天新莊基隆接送」「張靜宜,我不是白目,你才是那個白目,年紀輕輕,玩這種手段當人家小三,妳爸媽知道嗎??」等文字之文章,使該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此訊息,以此散布文字、影片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建銘及張靜宜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建銘、張靜宜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