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建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建華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神經病」、「他媽的」辱罵員警楊博彥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仍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蔣建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建華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星聚點KTV 店前,緣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楊博彥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
,執行巡邏勤務時,據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星聚點KTV 店地下2 樓(編號929 包廂)內疑有人打
架糾紛而前往現場,復經在場人員指認走向該店廣場前之蔣
建華疑為打架之人而上前盤查其身分,蔣建華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朝警員楊博彥辱罵「神經病」、「他媽的」等
語,而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博彥名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建華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 │ │述及前開話語之事實。 │
├──┼───────────┼────────────┤
│ 2 │延平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證明警員楊博彥遭被告辱罵│
│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時正在執行公務之事實。 │
│ │份 │ │
├──┼───────────┼────────────┤
│ 3 │警方提供密錄器檔案、譯│全部犯罪事實。 │
│ │文及職務報告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