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章雄
陳品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章雄與被告陳品瑄係兄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關係。詎渠等於於民國108年3 月1 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陳章雄竟基於傷害故意,先以手將被告陳品瑄推倒在地,又徒手扭打其右手腕、右臂及上臂,造成其受有左前胸壁紅腫6*4 公分疑抓傷、下背、尾椎、雙臀疼痛挫扭傷、右手腕、右前臂、右手肘疼痛扭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品瑄見狀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抓傷被告陳章雄左臉頰,造成其受有左臉頰抓傷1.2*0.2 公分、0.3*0.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