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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章雄

      陳品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章雄與被告陳品瑄係兄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關係。詎渠等於於民國108年3 月1 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陳章雄竟基於傷害故意,先以手將被告陳品瑄推倒在地,又徒手扭打其右手腕、右臂及上臂,造成其受有左前胸壁紅腫6*4 公分疑抓傷、下背、尾椎、雙臀疼痛挫扭傷、右手腕、右前臂、右手肘疼痛扭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品瑄見狀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抓傷被告陳章雄左臉頰,造成其受有左臉頰抓傷1.2*0.2 公分、0.3*0.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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