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1月24日,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江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1日止,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前述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9月1日,於本件構成累犯,下稱甲案)。又被告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㈥、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9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4月1日,下稱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工作收入月薪約2至3萬元、需撫養80幾歲之奶奶及5、60歲之父親(見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