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柒參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緩起訴附戒癮治療處分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對毒品依賴甚深,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為0.6573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