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雅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江雅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505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1日止)。又於上開緩起
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15時或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雅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24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