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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白光華洪珮婷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陳天柱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438 號、第19956 號、第19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雅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天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江雅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其先前與陳天柱同住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下稱前開福營路處所),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與洪仕城,而完成交易。

㈡其另於109 年1 月26日20時許,在前開福營路處所,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洪仕城,而完成交易。

㈢其另於109 年2 月2 日0 時許,在前開福營路處所,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洪仕城,而完成交易。

㈣其另於109 年2 月18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吳昆臻居所前,以2,200 元之價格,販售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吳昆臻,而完成交易。

㈤其另於109 年2 月28日0 時許,在上開吳昆臻居所前,以2,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吳昆臻,而完成交易。

二、陳天柱意圖營利,並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9 年5 月14日19時許,在前開福營路處所,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洪仕城,價金則先行讓洪仕城賒欠,而完成交易。

㈡另其於109 年5 月15日19時10分許,在前開福營路處所,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洪仕城,價金則讓洪仕城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

㈢另其於109 年5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福營路處所,以2,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洪仕城,價金則讓洪仕誠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9 年5 月19日持票搜索前開福營路處所,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分裝勺1 支、分裝袋8 包、電子磅秤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洪仕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有向被告陳天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敘明當時交易情狀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438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並未向被告陳天柱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所述見面過程情節(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302 頁),顯非一致,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不符。惟審酌證人洪仕城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其係於109 年5 月20日即接受員警之詢問為調查筆錄,距離同年月甚或2 日前之案發過程應留有較深刻之印象,而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較無心詳予考量所為陳述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依其當時於警詢時員警在場之情狀,其與被告陳天柱間無任何直接接觸,亦未見有承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所為之陳述自較無保留、顧慮。綜上外部情狀,堪認證人洪仕城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審酌其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被告陳天柱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陳天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洪仕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洪仕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洪仕城已到庭具結作證,而給予被告陳天柱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洪仕城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陳天柱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陳天柱訴訟權利,是證人洪仕城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陳天柱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江雅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被告陳天柱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應視為被告陳天柱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雅玲部分:

⒈被告江雅玲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共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57 號卷【下稱偵字第19957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158 頁、第246 頁),並有證人吳昆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957 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偵字第19438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及證人洪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957 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反面、偵字第19438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在卷可稽,且有其與吳昆臻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毒品交易對話之相關手機擷圖畫面1 份(見偵字第19957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其與洪仕城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對話之相關手機擷圖畫面1 份(見偵字第19957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及被告江雅玲與洪仕城之友人張家銘分別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字第19957 號卷第84頁、第94頁)等事證在卷可憑。此外,另有扣案被告江雅玲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均足佐證被告江雅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堪可採信。

⒉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更屬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查被告江雅玲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知之理,此由其自105 年間起,即開始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檢警查緝甚至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等情可為佐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其卻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非至親之友人吳昆臻、洪仕城,揆諸前述說明,其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雅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天柱部分:訊據被告陳天柱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與洪仕城在前開福營路處所碰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洪仕城會在上開時、地碰面是因為我要跟他借錢,他說等他老闆還錢給他後,就可以借我錢。聊天的時候,因為我把玻璃球放桌上,他就自己拿去施用,我並沒有阻止也沒有反對。這3 次都是一樣的情形,但這3 次他並沒有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走。我之前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毒品給洪仕城,是因為我當下害怕被羈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附被告陳天柱與洪仕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能證明雙方有見面,但內容並無論及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條件,證人洪仕城之證言僅係其片面對於對話紀錄之演繹,並無具體事證可補強,無法證明雙方有為毒品交易。且被告陳天柱雖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然其當時所述之買賣價金亦與證人洪仕誠所述不符,可見雙方並無交易毒品。被告陳天柱僅係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供洪仕城施用,至多僅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天柱有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在前開福營路處所,與洪仕城碰面等節,業據被告陳天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6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53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並有證人洪仕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2 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且有被告陳天柱與洪仕城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對話之手機翻拍畫面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81頁至同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雙方碰面之時間、地點參酌其等陳述共通點及上開對話紀錄,應特定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另經員警於109 年5 月19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陳天柱福營路處所,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分裝勺1 支、分裝袋8 包、電子磅秤1 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其中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為其用以與洪仕城聯繫之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被告陳天柱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 份、上開扣案物照片共8 張(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洪仕城於警詢中經員警逐一提示上開其與被告陳天柱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對話後證稱:員警所提示之對話是我向被告陳天柱購買毒品的對話紀錄,我分別有於109 年5 月14日、15日、18日均以3,000 元之價格購買各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3 次他都讓我欠帳。對話中被告陳天柱所說到:「25好嗎?」,是他提醒我連之前向他購買毒品的錢總共2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上開其與被告陳天柱間之對話後具結證稱:109 年5 月15日我於對話中說:「昨天的還有?」,是指前一天晚上我有在新莊福營路處所向他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先拿毒品給我,錢先欠著。因為他有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江雅玲被抓了,就說如果要買毒品就找他。在109 年5 月15日對話完我有再跟被告買一次毒品,這次也是1 公克3,000 元,錢也是先欠著。而109 年5 月18日對話是我進到他家裡面買毒品,也是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錢也是先欠著。被告陳天柱傳送「25好嗎」是指我欠他2 萬5,000 元。所以我有跟他買過這3 次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則觀諸證人洪仕城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又其與被告陳天柱素無恩怨糾紛,為其與被告陳天柱所是認(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10頁反面、第52頁、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289 頁),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實無甘冒遭受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誣陷被告陳天柱之必要。再觀諸被告陳天柱與洪仕城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81頁至同頁反面):

⑴109 年5 月15日(星期五)【18時46分許】洪仕城:在嗎洪仕城:昨天的還有?陳天柱:有陳天柱:來洪仕城:我下班過去洪仕城:1小時左右【19時10分許】(洪仕城向陳天柱發起了通話)(洪仕城向陳天柱發起了通話)

⑵109 年5 月18日(星期一)【11時14分許】洪仕城:在嗎陳天柱:不在洪仕城:什麼時候回來陳天柱:。等等怎麼了洪仕城:好洪仕城:昨天的給朋友了陳天柱:說陳天柱:了解,我盡快洪仕城:沒關係 下雨開慢點洪仕城:(比讚圖示)洪仕城:回來跟我說陳天柱:回來了洪仕城:我過去?陳天柱:(比讚圖示)洪仕城:好【12時34分許】(有洪仕城撥打的未接來電)【13時37分許】陳天柱:25好嗎?洪仕城:嗯洪仕城:好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陳天柱與洪仕城間之對話內容均極為簡單、隱蔽,洪仕城僅係詢問對方「在嗎」,亦未交代所謂「昨天的」是指什麼,被告陳天柱立即心領神會,顯然知曉洪仕城所指為何,即在未敘明碰面地點情況下邀請對方過來,足見雙方顯然已建立相當之默契,對此一聯絡模式毫不猶疑,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中買賣雙方為避免檢警查緝而均以簡短或代號用語交談之常情相符,顯見證人洪仕城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非虛,而可採信。

⒊證人洪仕城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會去被告洪仕城家聊天,都是談工作的事,我做的工作是工地類的,他曾經跟我說他有做工地福利社,所以我們會聊這方面的事。因為他把玻璃球放在客廳桌子上,我就直接拿起來施用。這3 次除了都有在被告家施用外,109 年5 月14日、15日這2 次,他還有把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就拿走,我有跟他說我現在沒有錢,他沒有說什麼,就讓我拿走。109 年5 月18日這一次我也有在他家施用,但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家我忘記了。我以為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給錢,加上警察說有找很多人來供出被告陳天柱,我才會在警局說出我是跟他買的,但因為他後來到了現在他都沒有收我錢,我才確定不用付錢,所以不算是跟他買。他從來沒跟我提過他給我毒品是要我給錢,只有打電話跟我說過,要毒品的話找他,他沒有說是買。109 年5 月18日被告陳天柱在對話中跟我說「25好嗎?」,我確定是指他要跟我借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302 頁)。足見證人洪仕城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有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地碰面,且有於事實欄

二、㈠、㈡時、地從被告洪仕城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情。然就其反於先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經查:

⑴從證人洪仕城於在上開對話中皆乃主動聯繫被告陳天柱後表示「在嗎?」、「昨天的還有?」、「什麼時候回來」、「昨天的給朋友了」等語,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此部分均係在問被告陳天柱還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289 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299 頁),被告陳天柱亦於對話中分別明確回應「有」、「來」、「了解,我盡快」等語,可徵至少於109 年5 月15日、18日部分雙方碰面之主要原因,均係基於證人洪仕城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被告陳天柱知悉後亦有意滿足對方,進而約定碰面交易,證人洪仕城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會去被告陳天柱家,係要找他聊工作的事情,之後偶然發現桌上有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施用及取走云云,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

⑵又證人洪仕城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陳天柱從來沒跟我提過他給我毒品是要我給錢,是我自己以為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給錢,但因他後來沒跟我拿過,我才覺得不是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90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惟進一步探究證人洪仕城係何時及如何發覺被告陳天柱並無向其收取價金之真意時,證人洪仕城先係證稱:「(問:你於警詢中稱你共欠2 萬5,000 元的購毒費用,為何現在又說不清楚?)他那個時候要跟我借錢,我當下也以為是購買毒品的金額,然後他才跟我說沒有,就只是要借錢而已」、「因為他沒有跟我拿過(下均指錢)。應該是最後一次我有問陳天柱要不要給他錢,陳天柱跟我說不用」(見本院卷第291 頁、第301 頁);後又稱:「(問:陳天柱有明確跟你說過不用付錢?)沒有」、「想說他沒有跟我拿過,應該是不用吧」、「(問:你是什麼時候這樣想的?)當下。」(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然隨即又改稱:「應該是最後一次的時候。但是被告有沒有明確跟我說不用付錢,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02 頁);末又稱:「(問:你在警詢跟偵查時為什麼沒有說清楚自己已認為不用付錢?)5 月18日我是不確定,就是到了現在陳天柱都沒有跟我拿過錢,我才確定」(見本院卷第302 頁),足見證人洪仕城對於被告陳天柱究竟有無向其告知是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向其收取價金的意思,以及其何時才確認被告陳天柱並無向其收取價金的真意云云,在同次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述,已有可疑,尚無從採信其所述其可確認被告陳天柱自始即無向其收取交易毒品價金之真意為真。

⑶反觀證人洪仕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109 年5 月14日、15日、18日此3 次毒品交易價金其都未當場給付,都是用欠的等情,核與109 年5 月20日偵查中在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並僅告以被告陳天柱,證人洪仕城曾指稱有於上開日期分別向被告陳天柱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等要旨,而未提及價金是否給付情況下,被告陳天柱即自承:「這3 次我都有賣他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賣多重看他要多少。我們都是見面才談。他應該都有進來我家,這3 次都是先賒欠,錢現在都還沒還」等語,並進一步敘明:「25是算他25。他欠我1 萬多元而已。算他25是指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算他1 個2,500 元。編號12的訊息13時37分,我有回25好嗎,就是我剛才講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而坦承此3 次毒品交易均係讓洪仕城賒欠買賣價金等情,相互吻合。又毒品買賣交易因涉及不法,僅能在檯面下進行,若有積欠買賣價金或不履行的情事,尚難公開追討,故衡諸常情,於交易上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常態,至於是否容許買方賒欠價款或另以其他方式抵償價金,自視交易當事人間之個別情況而定,是價金交付與否此等交易細節,原則上自僅有進行交易當事人間可得而知。然證人洪仕城及被告陳天柱於偵查中卻均能在不知對方所述交易細節,及從其等上開對話紀錄亦難查看出有賒欠價款之文義語句下,不約而同陳稱上開3 次交易價款均係讓洪仕城賒欠,可見雙方當時確係依實際交易情形所述,而可佐證證人洪仕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真實性,應以證人洪仕城先前警詢及偵訊證述為可採。再者,證人洪仕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警察要其說是向被告陳天柱購買毒品的云云,然其亦證稱:警察沒有跟我講說用多少錢買多少毒品,是我一開始以為的價格,因為以前我向別人購買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頁、第301 頁),足見其係基於己意自行供出交易價格,並非係按照員警指示而為特定陳述。再者,證人洪仕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僅指證被告陳天柱一人販毒,其亦同樣指證被告江雅玲有向其販售毒品,並逐一指證其向被告江雅玲各次購買毒品之價格及有無付款,並為被告江雅玲所承認,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此部分之指認已非無憑,又其當時所指證與被告江雅玲之各次交易金額與價款是否已清償等節(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顯與其指證其向被告陳天柱購買之各次交易金額及清償與否等情,有所差別,而無套用之情形,益徵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他人有販賣毒品之指證,確係基於其個人實際交易情形所述,而可採信。至於證人洪仕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109 年5 月18日該次毒品交易價格為3,000 元,被告於對話中提及之「25好嗎?」之意,是指該次連同以前積欠毒品交易價金共計2 萬5,000 元的意思,雖與被告陳天柱於偵查中上開自承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為2,500 元,「25好嗎?」就是指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為2,500 元的意思等語,略有出入,然雙方就109 年5 月14日、15日及18日之3 次毒品交易均為有償交易,且洪仕城均係以賒欠價款之方式為之,賒欠金額最少達萬餘元等節,並無歧異,是上開3 次毒品交易均為有償交易等情,堪可認定,僅就109 年5 月18日毒品交易所約定價金部分,應採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較低之2,500 元,是檢察官起訴此次交易金額為3,000 元等語,應予更正。

⑷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援引證人洪仕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陳天柱於109 年5 月18日在對話中所稱之「25好嗎?」,是在講被告陳天柱要向洪仕城借款2 萬5,000 元,並非在暗指毒品交易價金云云。然查,向他人借款並非屬不可公開而需保留或隱匿之情事,被告陳天柱倘若有意向被告借款2 萬5,000 元,大可於通訊軟體對話中直接表明來意,或係趁洪仕城因毒品需求而與其相約碰面時當面向其敘明,而非在洪仕城因毒品需求而聯繫被告陳天柱不久後,傳訊「25好嗎?」此等曖昧不明之語句。又證人洪仕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未因此借款2 萬5,000 元給被告陳天柱,並證稱因為那時沒有錢,所以還沒有借被告陳天柱錢,我前一陣子身上有一筆錢,他才會想向我借錢。我回答「好」的意思是指可以,但不是現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300 頁),惟證人洪仕城此部分證詞,顯然與上開對話中其已明確且無條件允諾被告陳天柱所謂「25好嗎?」之要求等情不符。況證人洪仕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陳天柱於109 年5 月14日、15日均未向其提及他要借錢的事,是109 年5 月18日他傳訊給我「25好嗎?」時,他才跟我提要跟我借錢的事(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296 頁、第297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顯然與被告陳天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是先於109 年5 月14日前幾天或當天打電話給他相約碰面,見面後他說到他老闆有欠他錢,我才開口說要跟他借錢,他說他老闆還他錢後,他可以借我錢。之後109 年5 月15日、18日碰面聊天時,他說老闆還有沒還他錢,所以還沒有錢借我云云等借錢過程核有明顯出入,皆不一致,無從佐證證人洪仕城或被告陳天柱所述「25好嗎」是在指借錢的事為真,是被告陳天柱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⒋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被告陳天柱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知之理,此由其於105 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查緝或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等情可為佐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且被告陳天柱與洪仕城109 年5 月14日、15日、18日3 次毒品交易,均約定為有償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洪仕城僅為被告陳天柱之普通朋友,並非至親,另從上開交易對話中,亦可看出被告陳天柱對洪仕城有求必應,且曾稱「我盡快」等語,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陳天柱何需如此盡心盡力滿足洪仕城取得毒品需求,復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天柱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毒品給洪仕城,是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陳天柱於上開3 次有償毒品交易中均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⒌另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仕城雖係購毒者而處於與被告陳天柱相對立之立場,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後一致,其與被告陳天柱間素無恩怨,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陷害被告陳天柱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於109 年5 月18日最後一次與被告陳天柱交易2 日後,即遭警通知到案說明,是其此部分之指證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於案發情形是偵查時記得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所為之指證應較接近實情且較少外力之干涉,並對照其與被告陳天柱間之對話紀錄,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較為可採,業如前述。又證人洪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尚有被告陳天柱曾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背景情境、上開對話紀錄,以及從被告陳天柱處確有扣得其所有之分裝勺1 支、分裝袋8 包、電子磅秤1 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等跡證可作為補強證據,足可佐證證人洪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陳天柱確有於109年5 月14日、15日及18日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指證可信,不以必然要有明示約定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為必要,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事證,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天柱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尚不可採,被告陳天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 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係發生在上開新法施行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從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關於得併科罰金金額,從1,000 萬元提高至1,500 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江雅玲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江雅玲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共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陳天柱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天柱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雅玲部分:

⑴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江雅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共5 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下稱甲執行刑)。

②被告江雅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共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下稱乙執行刑)。

③前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業遭撤銷,於109 年2 月29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④由此足見,被告江雅玲係於甲執行刑之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執行刑中獲准假釋後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雅玲於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並經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其中包括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未見悔改之意,反進而提升罪質販賣毒品,將毒害擴散予他人,是其所犯之前案紀錄與其本案所犯各罪間仍有相當關連,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

⑵被告江雅玲就其所犯之如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雅玲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所供販賣之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小丞」、「游小丞」之人,並提供其所知之該人相關資訊供警方追查(見同署109 年度他字第2283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同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嗣經警依其供述查得「游智丞」之人,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進而查獲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 年1 月5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80536號函1 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 頁),足認被告江雅玲為警查獲後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是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被告陳天柱部分:

⑴被告陳天柱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9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8 年1 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並經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其中包括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未見悔改之意,反進而提升罪質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是其所犯之前案紀錄與其本案所犯各罪間仍有相當關連,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天柱於警詢時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嘟嘟」之人,雖經警方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因僅口頭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故未查獲綽號「嘟嘟」之毒品上游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 年1 月5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80536號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牟利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擴張毒害,應予非難,考量其等各自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數量及規模非鉅,兼衡其等自述各自學歷,被告江雅玲自陳其現無業,在家照顧祖母,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等家人,生活費主要來自親戚,生活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47 頁);被告陳天柱自陳現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有固定收入,家裡尚有母親,育有2 名成年女兒及1 名未成年兒子,生活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見本院卷第309 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江雅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緝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天柱犯後否認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暨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其等各自所犯之罪間之罪質同一,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江雅玲部分:

⒈自被告江雅玲處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為其所有供其聯繫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雅玲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即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分別取得之價金8,000 元、3,000 元、2,000 元、2,200 元及2,500 元,分別屬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天柱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9包(驗前淨重合計17.763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6235 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屬違禁物,為被告陳天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查獲之毒品,應於被告陳天柱本案最後一次即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9只,顯會殘留毒品之殘漬並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公訴人雖以將於被告陳天柱所涉施用毒品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毒品為由,而未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然無論公訴人於本案聲請與否,仍不影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核屬被告陳天柱因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之性質,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縱有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虞,亦僅係於實際執行時併執行之(詳後述),對被告陳天柱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自被告陳天柱處扣得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陳天柱業已自承為其所有,並為其用以與洪仕城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303頁至第304 頁),復有其與洪仕城間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可佐(見偵字第19438 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為其所有供其聯繫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勺1 支、分裝袋8 包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陳天柱所有,經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可作為分裝其所販售甲基案非他命之物,而分別屬供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三星廠牌綠色外殼之行動電話1 支,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被告陳天柱所犯本案犯行部分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陳天柱既尚未及向洪仕城收取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㈢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1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江雅玲部分):┌─┬───────────┬──────────────────┐│編│事實 │主文 ││號│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江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江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江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江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江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附表二(被告陳天柱部分):┌─┬───────────┬──────────────────┐│編│事實 │主文 ││號│ │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陳天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 │ │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分裝勺壹支、分裝袋捌包及電子磅秤壹││ │ │個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陳天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 │ │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分裝勺壹支、分裝袋捌包及電子磅秤壹││ │ │個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陳天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 │ │(驗餘淨重合計17.6235 公克)及包裝上││ │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玖只,均沒收銷燬││ │ │;扣案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M││ │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分裝勺壹││ │ │支、分裝袋捌包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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