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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柱

上列被告因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天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建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建成所有且裝設在該店內之編號3 號監視器鏡頭1 個(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天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上址店內之其他監視器監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竊案現場附近街道之監視器監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告訴人繪製之竊案現場圖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所竊取之監視器鏡頭1 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又該物品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