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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雅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均予刪除,並補述為「又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㈡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㈠㈡㈣3案,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2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㈡㈢㈣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㈥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另前述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㈠㈡㈢㈣㈦各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茲以上各案,賡續多次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於107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未有撤銷。詎其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 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 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該管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數值之高低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江雅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505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1日止,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
    內,因施用毒品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2月1日16時26分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江雅玲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
    人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雅玲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9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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