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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江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所侵害之法益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過失傷害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2千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12日(│105 年9 月22日20│106 年4 月26日  │106 年2 月13日0 │
│                │聲請書誤載為2日 │時55分為警採尿回│                │時25分為警採尿回│
│                │)              │溯96小時內某時(│                │溯96小時內某時(│
│                │                │聲請書誤載為105 │                │聲請書誤載為106 │
│                │                │年9月22日)     │                │年2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6 年度調│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毒偵│檢察署106 年毒偵│
│                │偵字第90號(聲請│偵字第8322號    │字第2614號      │字第3587號      │
│                │書誤載為105年度 │                │                │                │
│                │偵字第32421號)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51│106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59│
│      │        │501 號          │4 號            │1388號          │2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4 月11日  │106 年5 月15日  │106 年8 月8 日  │106 年11月27日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5 月19日  │106 年6 月16日  │106 年9 月11日  │107 年1 月13日  │
├───┴────┼────────┴────────┴────────┼────────┤
│備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方│                │
│                │法院106年度聲字4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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