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暐傑與「王克傑」(綽號「王小傑」)係朋友關係,因「王克傑」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47分許,上網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之拍賣社群(Marketplace )網頁,見李瑋詢問是否有人欲出售Apple 廠牌IPhone XR 型號手機之貼文,黃暐傑與「王克傑」明知其等無上開廠牌型號手機可供販售及給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克傑」以臉書用戶名稱「陳冠璋」之名義,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李瑋,表示其手邊有公司尾牙抽到、全新未拆封之上開型號手幾1 支,可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販售給李瑋云云,並傳送透明外包裝膜未拆封之手機盒照片以取信之,致李瑋陷於錯誤,同意以26,000元(含車馬費1,000 元)向「陳冠璋」購買手機,雙方並約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新店捷運站面交。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黃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克傑」至臺北市松山區虎林街附近後,其2 人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劉萬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上開捷運站,由黃暐傑下車與李瑋交易,黃暐傑並提出印有Apple 廠牌商標圖案之白色紙袋、內放置有Apple 廠牌IPhone XR 型號手機盒(以透明塑膠封膜包覆外盒、內裝著2 顆石頭及盛香珍牌葡萄蒟蒻果凍6 包,下稱系爭手機盒)1 只,向李瑋佯稱:拆開包膜會讓手機掉價云云,要求李瑋先交付貨款,李瑋遂向黃瑋傑表示需至附近碧潭郵局自動提款機領錢,故黃暐傑再回到上開計程車偕同與「王克傑」前往碧潭郵局,後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由黃瑋傑下車向李瑋收取26,000元後將系爭手機盒交與李瑋,待李瑋欲拆開系爭手機盒確認其內容物,黃暐傑見事已得逞並恐事跡敗漏,旋以「急著要趕回家照顧小孩」等語為由,遁回路旁上開計程車,而與「王克傑」於同時10分許搭車揚長而去,黃暐傑並取其中2,000 元分給「王克傑」,餘款24,000元由黃暐傑花用。嗣李瑋至附近便利商店拆封系爭手機盒始發現上情,乃以臉書訊息詢問「陳冠璋」,然旋遭封鎖始知受騙,經報警調閱路口各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鎖定黃暐傑於案發前有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虎林街附近,並與「王克傑」共同搭乘前開計程車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李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暐傑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王克傑」同行搭車於108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至新店捷運總站及附近郵局,由其下車把系爭手機盒交給告訴人李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克傑」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盒是伊跟遊戲玩家帳號「默啊」之人買來的,買來時手機盒是彌封狀態,因「王克傑」提議賣掉手機有賺頭,遂上網找到要買手機的告訴人,並與之約定要去新店面交,伊和「王克傑」搭計程車前往後,由伊下車去面交手機,因「王克傑」一直用電話催伊離開,說小孩已經醒了,要趕回去顧小孩,所以伊就跟告訴人說小孩快醒了,未等告訴人打開手機盒確認即先離去,伊不知道手機盒內裝的不是手機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王克傑」於108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47分許,以臉書帳號「陳冠璋」名義,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其有IPhone XR 手機可販售之訊息給告訴人,並經雙方洽談後,告訴人同意以26,000元(含車馬費1,000 元)向「陳冠璋」購買手機,雙方並約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面交。嗣被告與「王克傑」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由被告下車向告訴人收取26,000元款項後,被告將內裝有IPhoneXR 型號手機盒之白色紙袋交與告訴人,並於告訴開拆該手機盒確認其內容物前,即以「要趕回家照顧小孩」為由,復搭上前述計程車與「王克傑」離去,嗣告訴人將前開手機盒開啟後,盒內僅裝有2 顆石頭及葡萄蒟蒻果凍6 包而無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萬松與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下稱簡上卷〉第128 至131 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陳冠璋」於案發時之臉書通訊對話內容、告訴人於案發地從郵局提款機提領20,000、6000元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手機盒及其內容物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至39頁、簡上卷第55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系爭手機盒內無手機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所稱系爭手機盒係其在遊戲網站上向他人購入取得乙節,始終無法提出雙方交易之對話內容或付款資訊等交易軌跡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確曾於網路上向他人購入Apple廠牌IPhone XR 型號手機,實有疑義。再者,被告亦自陳,其經告訴人對其提告系爭手機盒內無手機後,並未至警局報案,向該網路手機賣家提告,其後來又更改該遊戲網站之帳號,以致於其事後向網路賣家質問手機之對話已無法取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是倘系爭手機盒確係來自前開網路賣家,則被告遭告訴人提告詐欺後,實無更換遊戲網站帳號,使其與賣家之原始交易對話紀錄無從再取得,復未向員警報案,請其協助釐清該手機盒來源之理,凡此種種,均與交易常情有違,是就被告所稱系爭手機盒來源係向他人購入取得乙節,已難採信。
⒉在被告與告訴人於現場面交手機之過程中,被告係以開拆手機盒後就會掉價為由,要求告訴人需先支付手機價金始能開拆確認,然於告訴人當場先行交付價金,被告交付手機盒後旋即藉故離開現場乙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29 、131 頁),然參諸被告自陳,面交前「王克傑」已在通訊軟體上與告訴人談妥手機價格、面交時地等交易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簡上卷第135 、136 頁),則被告赴現場與告訴人面交時,於交易現場實無理由要求告訴人需先交付價金確認有購買之意,始能開拆該手機盒之理,且被告既稱其在交付手機盒前未曾拆封確認內容物,而開拆該手機盒本身並非耗時之舉,被告卻於單方取得價金後,未獲告訴人首肯旋藉故離開現場,觀諸此面交之過程,堪可認定被告僅意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就盒內之物品是否正確、配件是否完整無缺等交易細節並不在乎,而難認其有其有實際交易手機之意。
⒊再者,告訴人於被告離開交易現場後,立即拆開系爭手機盒確認,發現其內容物遭掉包後,立即傳送臉書訊息詢問「陳冠璋」,然隨即遭對方封鎖而無法聯繫,告訴人遂立即報警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129 頁),再參以被告陳稱系爭手機盒在交給告訴人前均係伊在保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 頁),則倘如被告所述,其與「王克傑」均未於交易前開拆系爭手機盒,且於交易現場確因有急事始未等待告訴人確認盒內物品即離去,則其2 人自無可能於交付系爭手機盒後,立即對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封鎖,而無從與告訴人再確認交易貨品是否正確或有無瑕疵等細節之理,是由上述被告與「王克傑」於交付手機盒後即封鎖告訴人臉書帳號乙情,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手機盒內無手機云云,殊無可採,被告顯有與「王克傑」共同以上開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支付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克傑」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6,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卷第47至50-1頁),堪認其確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其目前在餐廳工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4,000元,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6,000元(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全額),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該條項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