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暐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暐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暐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3月、3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共兩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4月14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⑶案件),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於109年4月14日入監服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2041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