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禇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99 號、第13316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禇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業由告訴人李佳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2,300 元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