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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68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仲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仲傑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辜維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產生嫌隙,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卷108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蔡仲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傑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酒後搭乘辜維凱所駕駛之計程車且酒
    醉嘔吐於車上,因清潔費賠償問題而生爭執,蔡仲傑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
    「吐你媽雞巴」、「你娘雞巴」及「幹你娘」等言詞辱罵辜
    維凱,足以貶損辜維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辜維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仲傑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而且有喝酒,伊當時在講電話,對
    著手機裡面罵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辜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案發過程手機錄影
    暨本署當庭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辱罵告訴
    人時,手上並未持手機通話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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