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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關於李佳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107 年6 月1 日2 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塑膠軟管1 支,經查獲警員以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照片2 幀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字偵第3746號卷第33頁、第39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塑膠軟管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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