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子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子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證據名稱欄編號二2.所載「檢體編號:0000000 」為「檢體編號:K0000000」,及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4 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