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富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富陽認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與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無關,請求准予發還該扣押之15萬元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聲請意旨所稱之15萬元,雖經本院合議庭認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聲請人尚無法證明該15萬元為其所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