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宗仁(原名王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20號、第952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933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7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甘宗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宗仁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D為「戴巧萱」)之人對話聯繫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期間,以其從事網路直播交易而有轉帳需求等語,陸續向不知情之林克彥、林德印、姬棕借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全數更改後,再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該人。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施良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甘宗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宗仁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姬棕、林克彥、施良憲、張琬菁、蔡和全、吳俊才、邱嘉儀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林德印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交易結果通知、交貨便顧客留存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2019/01/11一石字第00002 號函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客戶對帳單、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1080001869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7日華泰總板橋字第1080000345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甘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貪圖己利即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 金融帳戶銀行名稱、帳號 │ ├──┼───┼────────────────────────┤ │ 一 │林克彥│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二 │林德印│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三 │姬 棕│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 存 入 時 間│詐 欺 方 式│匯存入金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一 │施良憲│107 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向施良憲佯稱│ 29,912元│至如附表一│ │ │ │晚間6 時35分許│為MOMO購物之客服人員│(起訴書記│編號三所示│ │ │ │ │,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載為29,927│帳戶內 │ │ │ │ │帳戶將連續扣繳12個月│元,應扣除│ │ │ │ │ │,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手續費15元│ │ │ │ │ │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 ├───────┤云云,致施良憲陷於錯├─────┤ │ │ │ │同日晚間6 時43│誤,先後於左列時間操│ 25,123元│ │ │ │ │分許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存款 ├─────┤ │ │ │ │同日晚間6 時57│ │ 26,985元│ │ │ │ │分許 │ │ │ │ ├──┼───┼───────┼──────────┼─────┼─────┤ │ 二 │張琬菁│107 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向張琬菁佯稱│ 18,192元│至如附表一│ │ │ │晚間8 時30分許│為帕妃服飾網拍購物之│(起訴書記│編號二所示│ │ │ │ │工作人員,因收到10筆│載為18,207│帳戶內 │ │ │ │ │訂單,要由銀行客服人│元,應扣除│ │ │ │ │ │員協助其向銀行取消扣│手續費15元│ │ │ │ │ │款云云,致張琬菁陷於│) │ │ │ │ ├───────┤錯誤,先後於左列時間├─────┤ │ │ │ │同日晚間8 時35│以網路銀行轉帳 │ 5,451元│ │ │ │ │分許 │ │ │ │ ├──┼───┼───────┼──────────┼─────┼─────┤ │ 三 │蔡和全│107 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向蔡和全佯稱│ 11,123元│至如附表一│ │ │ │晚間9 時37分許│為愛夢網購物平台人員│ │編號二所示│ │ │ │ │,因訂單設定錯誤為重│ │帳戶內 │ │ │ │ │複訂購,銀行帳戶將自│ │ │ │ │ │ │動扣款,需依銀行客服│ │ │ │ │ │ │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蔡和全│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款 │ │ │ ├──┼───┼───────┼──────────┼─────┼─────┤ │ 四 │吳俊才│107 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向吳俊才佯稱│ 29,912元│至如附表一│ │ │ │晚間8 時50分許│為網路購物商家,因網│ │編號一所示│ │ │ │ │路問題導致連續訂購 7│ │帳戶內 │ │ │ │ │筆訂單,需依銀行客服│ │ │ │ │ ├───────┤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 │ │ │ │同日晚間8 時55│除設定云云,致吳俊才│ 29,913元│ │ │ │ │分許 │陷於錯誤,先後於左列│ │ │ │ │ │ │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 │ │ │ ├──┼───┼───────┼──────────┼─────┼─────┤ │ 五 │邱嘉儀│107 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向邱嘉儀佯稱│ 49,985元│轉帳至如附│ │ │ │晚間7 時51分許│為帕妃衣服網的賣家,│ │表一編號二│ │ │ │ │因其取貨時簽單有誤,│ │所示帳戶內│ │ │ │ │導致每月重複購買衣服│ │ │ │ │ ├───────┤而扣款,需依銀行客服├─────┤ │ │ │ │同日晚間7 時53│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 2,123元│ │ │ │ │分許 │除設定云云,致邱嘉儀│ │ │ │ │ │ │陷於錯誤,先後於左列│ │ │ │ │ │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