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高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遭逮捕、拘禁,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高美玉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高美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騎樓,因妨害公務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陳宥綸、沈世揚逮捕,因員警逮捕違法,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騎樓,因到場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員警陳宥綸要求其勿以平板電腦拍攝員警臉部,並以手遮擋聲請人平板電腦鏡頭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揮打警員陳宥綸,使之受有臉部1*0.1 公分擦傷,旋由蘭雅派出所員警陳宥綸、沈世揚於108 年4 月11日18時16分許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沈世揚、陳宥綸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蘭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考,本院並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聲請人所有之平板電腦錄影檔案,聲請人確因不滿員警遮擋其平板電腦鏡頭而與員警陳宥綸迭有爭執,進而有揮打員警陳宥綸之行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足徵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至聲請人辯稱:是員警先挑釁,我才把員警的手打開,我沒有毆打員警,且員警壓制我上銬的過程中也讓我手部、腳部受傷云云,然本院依員警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聲請人之平板電腦錄影檔案內容,已足判斷員警確係因發覺聲請人揮打員警之妨害公務犯罪,而將聲請人予以逮捕,至於聲請人上開所辯,要屬其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犯妨害公務一案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