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620號
- 上訴人
- 王嘉裕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如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1 項、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20 號受理繫屬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將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戶籍地址即住所地,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祖母「王陳匏」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8 年11月1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原應自108 年11月12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則被告上訴期間計至108 年11月2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復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被告至遲應於斯時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乃於108 年12月10日始遞由本院收受,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 明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