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之父 林瑞祥
- 被告
- 林博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係被告乙○○之父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8 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卷第21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日期為民國108 年8 月19日,當時被告尚未滿20歲,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卷第65頁、第7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在案發現場,我有問在場之陳建宏,就我所知就是互毆,被告也有受傷淤青,身為父母不希望孩子留下前科,我們也願意跟告訴人甲○○和解,希望考量被告現在沒有工作,有憂鬱症和躁鬱症,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因誤認告訴人對其有敵意,一時情緒失控,竟夥同少年或成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雙方雖曾於偵查中試行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 年6 月28日新北土民字第107217143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3 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當庭表示伊不想要談和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審易字第90號卷第26至27頁),是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準備念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從而,上訴人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