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思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思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且該裁定正本於108年3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5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今抗告人對本件裁定不服,如逕向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至遲應於108年3月18日(16、17日為國定假日)提出,然其遲至108年4月1日始向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參,足見其提起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