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思豪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思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止對被害人即本院一○五年度侵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所載代號三四二九一○五三八一之A 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豪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予更正)及民國105 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受刑人於105 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5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於本案有關妨害性自主案部份,因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 項準用第1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6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105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均已確定而於105 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本院並為受刑人上述各罪之最後裁判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5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8190 號核准假釋,此亦有聲請書後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8191 號函及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內之記載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又依聲請書後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本件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接受治療且經評估,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建議實施期間至少1 年,亦即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防再犯之必要,本院爰依該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即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所載代號0000000000之A 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