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丁建民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刑事判決(108 年度自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內容指出:「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自訴人提起上訴,亦應委任律師為之,否則上訴程序即於法未合。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建民(下稱上訴人)所提自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判決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不受理,該判決於108 年5 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不服,於108年5 月22日提出上訴,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程序與法律規定不符,則依前揭說明,應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