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賢
陳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賢、陳科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賢、陳科安因欲使告訴人柯鵬圖代其子柯燁庭償付欠款新臺幣400 萬元,竟基於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即俗稱GPS 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柯鵬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保險桿內側,藉此蒐集、竊錄其於該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止,駕駛該車來往各處(包含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家德汽車」保養廠,詳見下述)之行止的非公開社會活動,以確實掌握告訴人柯鵬圖所在,復分別利用該追蹤器所蒐集告訴人柯鵬圖於同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許及10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新生北路3 段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81 巷7 號之「東門町電子遊戲場」前之行止位置資料後,即在該等處所攔阻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柯鵬圖,嗣因告訴人柯鵬圖、黃耀賢於同年10月26日對話後,告訴人柯鵬圖查知被告黃耀賢竟能得悉其行蹤而於翌(27)日駕駛前開車輛至「家德汽車」保養廠檢視該車,終發覺上揭追蹤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耀賢、陳科安均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妨害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黃耀賢辯稱:不是伊做的等語;被告陳科安辯稱:「GPS 追蹤器不是我按裝的。我否認犯罪。我在107 年9 月20日晚上、107 年10月23日晚上有與告訴人碰過面,但我不是如告訴人所說,107年9 月20日這次不是因為GPS 追蹤器而碰面的,是因為我們原本要去找告訴人兒子,看到他們家的白色車子出來才跟著,我們只看到車子出來,不知道車子裡面坐著誰,我們就跟上去,直到農安街,才知道是告訴人。10月23日這次,是我們剛好去東區那邊吃飯,經過『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時,剛好看到告訴人從裡面走出來站在門口,所以我們才上前去找他。0000000000這支手機門號是我所使用的,我有在107年10月26日晚上傳簡訊給告訴人的太太,因為告訴人說他在臺中是藉口,因為告訴人就住在臺北。」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柯鵬圖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追蹤器及告訴人與被告黃耀賢間之對話紀錄為據。按告訴人柯鵬圖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請人檢視汽車時,發現被人裝設GPS追蹤器,伊於107 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人在台北而且開車出門,同時接到自稱「CASH」的電話,問伊說「你人在哪裡?」伊回答說「我人在台中,要下禮拜一才會回到台北。」,沒多久他傳簡訊給伊,裡面內容寫到「你明明人在台北,為甚麼騙我說你在台中」,所以伊才懷疑伊的自小客車AXC-0633被裝設GPS 追蹤器。伊懷疑「CASH」及陳科安,因之前伊開車於107 年9 月20日晚上8 時54分,在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口與新生北路口及107 年10月22日晚上8 時10分,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83-1 號,都被他們找到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58至60頁),並提出裝設在車牌AXC-0633號自用小客車底部之GPS 追蹤器照片2 幀、自稱「CASH」之被告黃耀賢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與被告陳科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妻子阮美霜之簡訊影本及車牌AXC-06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參見他字偵查卷第64至66頁),是告訴人係因其及妻子接到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之電話簡訊顯示告訴人「人在台北」而非告訴人回稱「人在台中」,致懷疑其所駕駛之車牌AXC-0633自用小客車遭裝設GPS 追蹤器,並請車廠檢查確實遭人裝設GPS 追蹤器,且告訴人前於107 年9 月20日晚上8 時54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口與新生北路口及107 年10月22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83-1 號,均為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找到,因認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GPS 追蹤器等情。
㈡惟查,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均堅決否認有在告訴人上開車牌AXC-0633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GPS 追蹤器,而究係何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GPS 追蹤器?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又告訴人及其妻子阮美霜於107 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固然接到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之上開電話簡訊顯示分別顯示「非常好,故意相信你,明明在台北,你還繼續一直說謊在台中,你是一個沒有誠信的人,你什麼都不必解釋了」、「你家柯先生也很會裝笑ㄟ,說今天要給我們答覆幫燁庭清償400 萬的確定時間! 騙我們說人在台中,結果明明是才回到家,還要騙,真敢講! ...」,其中指出告訴人「人在台北」,而非告訴人佯稱之「人在台中」,此亦為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所不否認,惟被告黃耀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其實不知道他在哪裡,只是剛好講反話。」等語(參見偵字偵查卷第51頁),被告陳科安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說他在臺中是藉口,因為告訴人就住在臺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依上開簡訊內容所示,並未具體指明當時告訴人所在之確實位置,是被告黃耀賢辯稱以反話套取告訴人所述「人在台中」是否屬實及被告陳科安所辯質疑告訴人所述「人在台中」等語,就常情而言,尚非不可能,自難僅憑該簡訊之內容,即認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有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GPS 追蹤器。再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於107 年9 月20日晚上8 時54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口與新生北路口,及於107 年10月22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83-1 號,為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找到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60頁),此亦為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所不否認,然被告黃耀賢於警詢中辯稱:「我們是要去忠孝東路茶街吃飯,在停車的時候剛好遇到他站在店家前面講電話,沒有刻意找他,這兩次都是巧遇到他站在路邊。」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37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在大安區,我們是要停車時看到告訴人在電玩店附近。」等語(參見偵字偵查卷第51頁),且被告陳科安於警詢中辯稱:「我們剛好在上述地點遇到他,沒有刻意找他。」、「兩次都是巧遇到他。」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107 年9 月20日晚上、107 年10月23日晚上有與告訴人碰過面,但我不是如告訴人所說,107 年9 月20日這次不是因為GPS 追蹤器而碰面的,是因為我們原本要去找告訴人兒子,看到他們家的白色車子出來才跟著,我們只看到車子出來,不知道車子裡面坐著誰,我們就跟上去,直到農安街,才知道是告訴人。10月23日這次,是我們剛好去東區那邊吃飯,經過『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時,剛好看到告訴人從裡面走出來站在門口,所以我們才上前去找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上開2 次見面時間相距有1 個月之久,就常情而言,被告2 人所辯尚非不可能,實難僅憑該2 次相距約1 個月之見面事實,即認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有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GPS 追蹤器,當甚明確。另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當初告訴人提出之追蹤器是否鑑定出指紋及機型條碼一節,經警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GPS 定位器雖檢出一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 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GPS 追蹤器之事實甚明。至證人即告訴人柯鵬圖於本院審理中再次以上開警詢中所述為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並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實難依其推測之詞,遽認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有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GPS追蹤器等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簡訊表示告訴人所在及被告2 人曾與告訴人2 次見面之事實,理論上,尚有其他知悉管道,或不期而遇,或其等揣測、質疑、套話,均有可能,實無法逕而推論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有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GPS 追蹤器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耀賢於108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經審判長當庭告知108 年8 月16日審理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此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9頁),核依上開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黃耀賢明知審理期日仍改期出國,亦未說明其出國之原因及必要性,此有其提出之請假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83至87頁),顯係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被告黃耀賢應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