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愇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108 年度金訴字第119 號之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由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上開判決已於109 年3 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翌(20)日起算其20日上訴期間,其法定上訴期間即至109 年4 月8 日(為星期三,且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 月2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起本件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蓋於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