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毅
- 選任辯護人
- 紀卉芸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2 號被告吳俊毅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08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春股承辦)。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俊毅因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942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62 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辯護人當庭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發函本院表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就合併審理貴院受理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152 號被告吳俊毅詐欺案件乙事敬表同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2月19日北院忠刑春108 訴562 字第1080013482號函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