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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宇霖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42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宗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為訊問後,諭知被告限制出境(海),並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管制出境,復於109年2月13日就重為限制出境(海)處分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復於109年2月13日裁定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境管單位自109年2月13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重為處分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同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宗瑋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陳述意見,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業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尚未確定,良以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倘僅以責付、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併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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