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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位榮(冒名江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948 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533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凌晨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猶於同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詎其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其友人『江柏文』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製作筆錄及留存指紋紀錄,嗣因比對後發覺指紋紀錄不符,始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2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8130 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他人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他人即為行為人,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他人之姓名及年籍,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並非被冒名之人,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即行為人甲○○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時冒用「江柏文」之名應訊,隨後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再次冒用「江柏文」之名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檢察官即以前述行為人在偵查中所為筆錄與其他事證為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則因行為人冒名應訊而記載被告姓名為「江柏文」,嗣該案繫屬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時,經檢察官來函通知前述被告冒名應訊之情事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經被告到庭自承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10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1937號函送資料暨所附甲○○、江柏文之10指指紋卡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2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8130 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檢察官所欲起訴之人,應係在偵查中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即被告甲○○,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江柏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院自得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而對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進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被      告  江柏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文於民國108年7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猶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附記程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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