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山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設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山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山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7 年1 月4 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自該八德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山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