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山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山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有3 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因此不慎與魯瑞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104號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