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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山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山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本院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8 號尚有判處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被告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外,被告尚於108 年4月17日、108 年7 月9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後者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在案。以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雖與本罪罪名不同,然被告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7 年1 月8 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此罪刑之執畢迄今亦未滿五年,該罪罪名則與本罪罪名相同,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有車籍資料可憑)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不應再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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