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山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山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山田㈠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㈡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㈢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3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與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與妨害公務之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12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門街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山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