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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複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複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複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之某網咖店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日至本院調查保護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複坤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妨害公務罪,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8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7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孟君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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