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方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方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心生貪念,再犯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住院期間起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業經尋獲而返還予被害人李美蓮,此據被害人李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方平犯加重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手│
│    │                    │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方平犯加重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款                 │                        │
├──┼──────────┼────────────┤
│  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方平犯加重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VERCROS│
│    │                    │S 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