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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60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之香煙壹拾壹盒(驗前淨重:壹佰陸拾伍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壹佰陸拾肆點壹陸公克,含包裝盒壹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附命緩起訴」之刑事處遇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漠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條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卷109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香菸11盒(驗前淨重:165.08公克;驗餘淨重:164.1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柝法暨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此有該局107 年11月2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700975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盒11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
    MDPV)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寶慶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吸食含有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香菸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甲○○搭乘由劉仁翰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渠等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含第二
    級毒品MDPV成分之香菸11盒(毛重305.82公克),並徵得其
    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PV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甲○○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109 年12
    月13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
    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07 偵-1501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 偵-1501 號)各1 份
    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香菸11盒,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MDPV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 日刑鑑
    字第10 70097527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第二
    級毒品之香菸1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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