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玲綺
- 選任辯護人
-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73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3時許」為「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玲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NIKE女用外套2 件,業經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