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道佑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道佑於本院民國109 年5月8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義務,既已受通知徵集,應遵期入營報到,竟未依徵集命令按時入營,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餐飲業工作、月薪不固定、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卷109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黃道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道佑係役齡男子,其前依徵兵規則第5 條所定徵集順序及
按其所抽之軍種兵科、籤號列入民國108 年1 月24日陸戰隊
常備役軍事訓練第54梯次徵集,依法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
,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
月7 日將載明黃道佑應於108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
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內廣場集合前往屏東龍泉海軍陸戰隊新兵
訓練中心入營之臺北市108 年第f054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
訓練徵集令送達予黃道佑父親黃宗輝簽收,再由黃宗輝轉知
黃道佑知悉,黃道佑竟未依前開期日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
5 日,未向收訓單位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道佑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宗輝
於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兵籍表、臺北市108 年第f054梯次
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8 年2
月1 日北市兵徵字第1083001604號函暨函附臺北市108 年海
軍陸戰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54梯次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臺北市大同區108 年第f054梯次徵送陸戰隊部隊役男交接名
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意圖避
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之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