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aka Ruan等(詳如附件)
謝諒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陳鄭垚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謝諒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自訴人aka Ruan等(詳如附件)應於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正具自訴人簽名、蓋章之自訴狀暨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製作,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82 號、90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第4521號判決意旨自明;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aka Ruan等(詳如附件)以被告陳鄭垚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該自訴狀並無自訴人aka Ruan等(詳如附件)之簽名,或使他人代書姓名後由本人蓋章或劃押並附記其事由,此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另自訴人謝諒獲提起本件自訴,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說明,爰定期命為補正,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能補正,依前規定,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自訴人謝諒獲固陳稱略以:伊具有律師資格,故無需再委任律師,可自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並提出其律師證書在卷為憑,然自訴人謝諒獲於96年6 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年8 月18日執行(法務部執行文號:法檢決字第0980034055號)等情,有懲戒決議書2 份、法務部律師懲戒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律師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認自訴人謝諒獲已不得充任律師,不具律師執業資格,自訴人謝諒獲以其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而可充當本件自訴之代理人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