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捷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捷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捷如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康龍」之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康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6 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方天語後,在LINE中向方天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家人缺錢為由,致方天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趙捷如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趙捷如再依「林康龍」指示將方天語所匯之款項領出後,臨櫃匯款至國外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方天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天語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手機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一節予以肯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認識「林康龍」,當時我太相信這段感情,「林康龍」知道我缺錢,就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說投資2 個月可以還清所有債務,我就信任他,把我的薪水、車貸,還有跟高利貸借的錢,大約200 萬元陸續匯給「林康龍」。至於告訴人的部分,是因為「林康龍」那時跟我說他朋友要投資,而他不在臺灣,所以要借我的郵局帳戶,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就將我的郵局帳戶提供給「林康龍」,之後我連我投資的錢一起匯到「林康龍」在香港的戶頭,後來我領薪水時發現我的郵局帳戶無法使用,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林康龍」騙,當初我沒有去報案,是因為我認為「林康龍」人在國外,錢都匯到國外,應該追不回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康龍」之人於108 年6 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家人缺錢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林康龍」指示將告訴人匯款領出後,臨櫃匯款至國外指定之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70、72、74頁)、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76、78頁)、中華郵政公司108 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636號函檢附存簿儲金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同卷第25至32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即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所稱其係在交友網站認識「林康龍」,誤以為「林康龍」係可信任之人,因而付出感情,並認為「林康龍」所述投資虛擬貨幣可幫其解決債務問題為真,因而匯款予林康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6 至270 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14 至162頁)為憑。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林康龍」均互稱「老公」、「老婆」,且「林康龍」多次要求被告匯錢供伊使用,被告因此還將車子拿去抵押、跟高利貸借錢等,顯見「林康龍」係以柔情攻勢使被告卸下心防,並因此思慮不周而誤信對方話術,且對之言聽計從。又從被告提出上開匯款資料比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匯款資料,可發現被告上開匯款至國外銀行帳戶亦與告訴人遭林康龍詐騙而匯款至國外銀行帳戶相同,均是HANG SENG BANK、受款人為HUI SUMYI(偵卷第54、58、117 、118 頁)或THE BANK OF EAST ,ASIA , LIMITED、受款人為ZHOU QING GANG(同卷第62、66、140 、142 、148 、152 、154 、158 、162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是為同一詐欺集團所騙。再依被告提供上開匯款資料,被告匯款金額至少691,496 元(不含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扣除告訴人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13萬元,則被告匯款金額達56萬餘元,被告遭「林康龍」詐騙金額亦屬可觀,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中應同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應屬可信。
㈢按一般出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者,其出售代價不可能過高(通常僅係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復須面對嗣後可能被追訴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刑事責任,更須承擔被害人之損害求償後果,是衡諸常情,如係一般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之人,均不致甘犯此犯行。查,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上開郵局帳戶係供被告薪資匯入之用,而被告於108年6 月之薪資為47,085元、同年7 月之薪資則為54,455元(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有正當工作,且待遇不差。上開郵局帳戶既是被告薪資轉帳戶,倘被告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可能幫助「林康龍」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或將其多年未用之帳戶提供「林康龍」,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㈣再者,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有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其受告知並進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公訴意旨既認告訴人遭「林康龍」詐騙而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而被告遭「林康龍」詐騙之方式,與告訴人遭「林康龍」詐騙之方式如出一轍,被告與告訴人均是渴望愛情,希冀能在交友網站上找到人生歸宿之心靈依賴情況下,致判斷力一時欠佳,誤信「林康龍」有意與渠等交往,分別陷於錯誤,誤認「林康龍」所言投資虛擬貨幣、或家人缺錢等詐術為真,被告又何嘗不是「林康龍」詐術下之被害人。又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林康龍」之說詞,而聽從「林康龍」指示配合提供郵局帳戶並從事轉匯之行為,但是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顯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逕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康龍」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理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加小心謹慎,並留存相關資料寄借用帳戶紀錄,以供日後舉證之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為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留存相關資料等語,已有不察。再被告所犯前案係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林康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係被告自行保管,與一般幫助詐欺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由利用提領之情形已有所不同;且承前所述,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或係被告知識或社會經驗不足,抑或個人因為警覺性不夠因而受騙,但尚無從以此遽認其於提供郵局帳戶號碼予「林康龍」、依「林康龍」指示將款項匯至國外等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林康龍」利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可能性,對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號│ │ │ │ │/ 新臺幣│ │ ├─┼───┼────┼────┼─────────────┼────┼────┤ │1 │方天語│108 年6 │投資虛擬│108 年8 月14日0 時4 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 │ │ │月間某日│貨幣、家├─────────────┼────┤郵局帳戶│ │ │ │起 │人缺錢等│同年月26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合計13│ │ │ │ │為由 ├─────────────┼────┤萬元) │ │ │ │ │ │同日22時53分許 │2萬5千元│ │ │ │ │ │ ├─────────────┼────┤ │ │ │ │ │ │108年9月9日15時40分許 │3萬5千元│ │ │ │ │ │ ├─────────────┼────┤ │ │ │ │ │ │同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