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4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 段47號前查獲,並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均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上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由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 項規定,爰修正第2 項規定」,可見該2 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 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 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 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結論)。
㈡又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而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有關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此次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按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及104 年度第2 次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未盡相符,而難繼續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或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 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雖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可認係等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究非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況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實非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可擬,自應令其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4 年11月12日因履行未完成而遭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於105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再行起訴,嗣為法院判刑,其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被告本案109 年4 月30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前,曾於104 年4 月20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遭檢察官撤銷,實難等同視之,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上開撤銷緩起訴之時間,已逾3 年,自應令其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本案係於109 年6 月29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9日甲○家氣109 毒偵984 字第1099029441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