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捌陸壹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俊廣曾於民國104 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於同年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 年、2 月、6 月、8 月、3 月);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9 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0.8620公克,驗後總淨重0.8611公克)、供施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廣(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3 包(驗前總淨重0.8620公克,驗後總淨重0.8611公克)、吸食器2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則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施用毒品,自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總淨重0.861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