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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兆光李小芬何松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俊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至同月2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 月23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毒偵字第88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70 號判處罪刑確定,復被告於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596 號、第724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下稱毒偵卷〉第83頁至第9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0 頁)。被告經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1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214 頁、第219 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及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認定: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96 號、第724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②至④案件所處之徒刑,前揭②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後(折抵羈押日數54日),接續執行前揭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後(以上②、③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前揭④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④案件執行中,上開①至⑨案件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應執行之4 年5 月刑期自105 年3 月1日起算,於107 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 年4 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②、③所示各罪,在106 年11月8 日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分別於105 年7 月8日、105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則被告於該等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論以累犯(其餘各罪的刑期在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3.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即②、③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竟未能警惕守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且所施用者為具更高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等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惟念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被告自承:景文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母親及舅舅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另辯護人雖以:本案前已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嗣法院以協商結果漏未論及累犯顯失公平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惟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款顯有不當係針對「罪名」而言,與「量刑」範圍無涉,且累犯之適用屬不利被告事項,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協商聲請,於法有違,故原協商程序仍屬有效,法院應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固係效法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協商類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不得協商之規定,顯示我國僅得就「量刑」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且所謂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照第455條之4 第1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協商量刑之拘束,而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為加重刑罰之量刑宣告事由(法官須於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累犯),並非協商事項,被告如具累犯事實,縱當事人就刑期已有協商合意,法官仍須考慮被告累犯事實,如因此而認為協商合意之刑期「顯失公平」,法院應駁回協商聲請(參照何賴傑,從拘束力觀點論協商程序,月旦法學雜誌,第118 期,2005年3 月,第14頁)。從而,我國認罪協商制度,當事人協商合意對法官非具有絕對之拘束力,法院仍應審查協商結果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且該等事由未限制於「罪名」或「對被告有利事項」,辯護人前揭所述,徒增法所無限制,容有誤會。是以,本院前以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內容漏未論及累犯,協商合意科以被告有期徒刑6 月,顯失公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列事由,依同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駁回聲請,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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