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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一點三五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俊廣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

(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

二、詎李俊廣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其母楊秀觀報警處理,而為警至其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並扣得李俊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35公克)、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有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俊廣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376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第5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2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2 包結晶物與其中1 組玻璃球吸食器分別經送驗結果,結晶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35克,送驗之1 組玻璃球吸食器上亦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與吸食器析離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671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58頁、第7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醫療處遇,是被告此次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戒癮治療,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此外,被告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犯罪前科;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其母楊秀觀舉報而為警查獲,現實上雖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行為,然其施用毒品,已對其家人生活造成影響,不難得知,故不宜輕縱;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2 組玻璃球吸食器中,1 組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此部分毒品與沾附有毒品之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1 組未沾附有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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