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偉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104 年10月4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民國104 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係其胞弟林詠昊所為,竟於105 年2 月2 日11時3 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佯稱其為在場賭博之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行為人林詠昊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林詠昊之胞兄,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胞弟林詠昊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為在場賭博之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