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美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蔡美玲於民國99年11月間邀約林陳滿足;於同年12月間邀約柯清水;於100 年1 月間邀約劉麗琴共同合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其購得本案土地變賣後,再依出資比例計算林陳滿足、柯清水、劉麗琴等人之利潤,林陳滿足、柯清水、劉麗琴等人均同意投資,林陳滿足、柯清水即分別於99年11月4 日、99年12月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至蔡美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現更名為蘆洲分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劉麗琴則於100 年2 月間,先交付現金80萬元予蔡美玲,復於100 年3 月1 日匯款200萬元至蔡美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作為共同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之資金,蔡美玲並分別開立認股憑證予柯清水、林陳滿足(憑證上記載之認股人為其配偶林金兩)、劉麗琴等3 人而成立認股投資契約,約定由蔡美玲買受本案土地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依每人持分10坪之比例登記於柯清水、林金兩、劉麗琴等3 人名下。詎蔡美玲明知前揭投資資金僅能供作購買本案土地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於收受上揭各筆款項後至103 年8 月之期間,分別將前揭林陳滿足、柯清水、劉麗琴所交付各280 萬元之投資款項(合計840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本人投資其他事業之用。嗣因蔡美玲遲未取得本案土地並依上揭比例登記於柯清水等人名下,亦未返還投資金額,經林陳滿足、柯清水、劉麗琴等人多次催討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滿足、柯清水、劉麗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美玲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滿足、劉麗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柯清水、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兩、證人游加興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5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6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3 頁),並有柯清水、林金兩、劉麗琴之認股憑證3 紙、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563 、571 、546 、620 、606 、605 、60 1、600 、594 、593 、592 、591 、59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13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8 日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 年3 月1 日匯款申請書1 紙、聯邦銀行99年11月4 日匯款通知單1 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4 年8 月24日合金蘆洲存字第14040002615 號函暨檢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①100 年3 月1 日、匯款人紀正川、匯款金額200 萬元【劉麗琴之夫】②99年11月4 日、匯款人林陳滿足、匯款金額280 萬元③99年12月8 日、匯款人柯清水、匯款金額280 萬元)1 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34頁、第52頁、第76頁、第77頁、第96頁、第97頁、第140 頁、第142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係將林陳滿足、柯清水、劉麗琴3 人分別交付之投資款項各別侵占入己,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林陳滿足、柯清水、劉麗琴對其之信任,擅自將告訴人等各自交付之投資款每筆280 萬元(共3 筆,合計840 萬元)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5 年7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金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失(詳後述三、㈠、㈡),亦無法提出償付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有效方案,難認對於填補被害人等損失部分有何重大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柯清水之投資款項280 萬元部分,尚未返還告訴人柯清水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認該280 萬元款項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對柯清水之侵占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柯清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侵占林陳滿足、劉麗琴之投資款項各280 萬元部分,亦均屬被告犯本案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其業已①於99年11月30日清償林陳滿足200 萬元;②於99年12月30日清償林陳滿足100 萬元;③於101 年11月2 日、101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30日分別清償劉麗琴50萬元、30萬元、250 萬元,故其積欠林陳滿足、劉麗琴之出資款項各280 萬元均已清償云云,並提出「支票號碼:YS0000000 ,發票日:99年11月30日,金額200 萬元,提示人:林陳滿足」、「支票號碼:YS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30日,金額100萬元,提示人:林金兩」、「支票號碼:DW0000000 、YS8701565 、YS0000000 ,發票日:101 年11月2 日、101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30日,金額50萬元、30萬元、250 萬元,提示人:劉麗琴、劉麗琴、鎰隆實業有限公司」等支票影本共5 張、清償林金兩、林陳滿足、劉麗琴款項相關資料、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資金往來紀錄影本、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資金往來紀錄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90 頁),然查:
⒈就被告所辯上揭①清償部分,查被告係於99年12月8 日開立本案土地之認股憑證(認股人為林金兩,見他字卷第6 頁)予林陳滿足而成立認股投資契約,倘若被告早於99年11月30日即知無法購入本案土地,而開立前開200 萬元支票1 紙用以返還林陳滿足支付之投資款項,豈有再於數日後仍開立本案土地之認股憑證予林陳滿足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顯違常情而不足採。
⒉就被告所辯上揭②③清償部分,查被告前開②③部分所提支票雖係於99年12月8 日、100 年3 月10日其分別開立認股憑證予林陳滿足、劉麗琴後(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始交予林陳滿足、劉麗琴等人,惟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後,應會將相關之債務擔保、憑證等資料索回,或書立相關清償證明,以避免日後衍生債務是否已清償之爭議,然被告於交付前開支票予林陳滿足、劉麗琴後,均未曾向林陳滿足、劉麗琴取回本案土地之認股憑證,復未書立任何清償證明,林陳滿足、劉麗琴亦均表示被告尚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自難認上揭支票與本案林陳滿足、劉麗琴之投資款項有何關聯。
⒊再者,被告並未返還股金各280 萬元予林金兩(林陳滿足)、劉麗琴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即原告柯清水、劉麗琴、林金兩訴請蔡美玲返還本案股金各280 萬元之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3頁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民事判決書1 份),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林陳滿足、劉麗琴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尚未清償前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且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均從未主張上揭款項早已清償,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主張並提出其與林金兩、林陳滿足、劉麗琴之資金往來等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已足啟人疑竇。另被告提出之清償林金兩、林陳滿足、劉麗琴款項相關資料、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資金往來紀錄影本、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資金往來紀錄影本各1 份,僅足證明其與林金兩、林陳滿足、劉麗琴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亦不足證明與本案投資款項有何直接關聯性。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林陳滿足、劉麗琴出資款項各280 萬元,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㈢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雖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 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然此僅涉及條項之變更,而非有實質內容之修正,並不影響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毋庸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三重區大│32.4 │20分之5 │ │ │安段563地號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大│12.51 │20分之5 │ │ │安段571地號 │ │ │ ├─┼───────┼──────┼────┤ │3 │新北市三重區大│31.7 │20分之5 │ │ │安段546地號 │ │ │ ├─┼───────┼──────┼────┤ │4 │新北市三重區大│59.73 │20分之5 │ │ │安段620地號 │ │ │ ├─┼───────┼──────┼────┤ │5 │新北市三重區大│37.84 │20分之5 │ │ │安段606地號 │ │ │ ├─┼───────┼──────┼────┤ │6 │新北市三重區大│33.3 │20分之5 │ │ │安段605地號 │ │ │ ├─┼───────┼──────┼────┤ │7 │新北市三重區大│44 │12分之5 │ │ │安段601地號 │ │ │ ├─┼───────┼──────┼────┤ │8 │新北市三重區大│36 │12分之5 │ │ │安段600地號 │ │ │ ├─┼───────┼──────┼────┤ │9 │新北市三重區大│27 │12分之5 │ │ │安段594地號 │ │ │ ├─┼───────┼──────┼────┤ │10│新北市三重區大│40 │12分之5 │ │ │安段593地號 │ │ │ ├─┼───────┼──────┼────┤ │11│新北市三重區大│34 │12分之5 │ │ │安段592地號 │ │ │ ├─┼───────┼──────┼────┤ │12│新北市三重區大│46.23 │20分之5 │ │ │安段591地號 │ │ │ ├─┼───────┼──────┼────┤ │13│新北市三重區大│30.86 │20分之5 │ │ │安段590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