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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林哲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迪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迪惟共同犯傷害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麒峰(另為檢察官通緝中)與莊迪惟受林文興委託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洪志強、王博諭、賴芷瑩等人進行債務協商不成,詎王麒峰與莊迪惟竟心生不滿,夥同謝乙安、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以上6 人另行判決)及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近10多人,基於對「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分別騎駛車牌879-LVG 重型機車,或駕駛及搭乘車牌BBG-3808號、AAN-6000號、ATB-0316號、BBF-0913號、BAZ-0200號等自用小客車,尾隨洪志強等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上開人等下車後,或徒手,或分持刀械、棍棒下車,其中謝乙安持甩棍攻擊上開公司員工王博諭之手部,曾琮羽、張正煒、黃翊修分持西瓜刀、甩棍追砍王博諭手部及背部,鄭源耀則持球棒圍住王博諭,又鄭宇辰徒手毆打該公司員工洪志強、陳瑞麟及蕭明菖身體,黃翊修持甩棍攻擊洪志強,謝乙安持甩棍攻擊洪志強,同時曾琮羽及張正煒各持1 支西瓜刀揮砍在場之蕭明菖、陳瑞麟身體,莊迪惟則參與圍毆之行列,致洪志強受有左膝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王博諭受有左側頭部、背部、雙手擦傷、左手3 公分撕裂傷、右手10公分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裂傷、左上背3公分撕裂傷、左上臂3 公分撕裂傷、右前臂(10公分)、右虎口(3 公分)、左上臂(10公分)、左手掌(10公分)、上背部(5 公分)及左側頭皮(2 公分)多處割傷、背部多處表淺割傷(共4 處,各約10公分)等傷害;陳瑞麟受有右眼周撕裂傷4 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3 公分及骨折、右大拇指割傷併尺側神經部分斷裂、右上眼皮撕裂傷(3 公分) 等傷害;蕭明菖受有前額撕裂傷2 公分、右手撕裂傷4.5 公分並尺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外傷引起)、右側撓骨尺骨骨折(外傷引起)、多處皮膚刀傷傷口(右手一處傷口約6 公分、頭部前額三處傷口約2 公分、1 公分、1 公分)等傷害。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與「法輔資產公司」提供之蒐證照片進行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強、王博諭、陳瑞麟、蕭明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莊迪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協調債務及至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我有去現場,我的朋友曾琮羽本來要載我回家,他就接到電話,他說陪他去一下,至於他接到何人的電話,我也不知道,到現場,我就看到他們打起來,我是後來才下車,我下車後在一旁觀看,我後來一樣座曾琮羽的車離開,我在事發之前,有跟一個客人去協調,我都叫那個客人大哥,我們到新生調解委員會協調,就我們兩個人去協調,我們跟法輔資產公司協調,後來大家就說走法律途徑,我不知道後來打架這些人,是怎麼跟他們起衝突的,我知道就是行車糾紛。」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志強、王博諭、陳瑞麟、蕭明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王博諭、賴芷瑩、王健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117 至201 頁,108 他3423卷二第4 至15頁、108 偵18146 卷二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358 至375 頁),並有證人和運租車客服部吳小姐108 年8 月19日查訪記錄表(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25 頁) 、證人和運租車客服部江羿辰108 年8 月19日查訪記錄表(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26 頁) 、證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范先生108 年8 月17日查訪記錄表(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31 頁) 、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39 頁)、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蒐證照片(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40 至252 、278 至30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53 至274 頁)、警製路線圖(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75 至276 頁) 、告訴人洪志強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8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31 頁) 、告訴人王博諭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8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參見108偵18146 卷一第232 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33 頁)、告訴人蕭明菖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8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36 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參見108 他3423卷二第32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37 頁) 、告訴人陳瑞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8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34 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參見108 偵18146卷一第235 頁) 、林文興所簽本票3 紙及附表影本(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63 至364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10832 號債權憑證影本(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65 至36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10832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58 至359 頁)、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45 頁)、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108 年度法催第31181 號函(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53 頁)、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8 月1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51 頁) 、牌照號碼RCL-0507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及108 年1 月30日車輛租賃契約(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19 至324 頁)、牌照號碼AAN-6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30 頁)、牌照號碼BBF-0913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林芝妍】(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33 頁)、牌照號碼879-LVG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張正煒】(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27 頁)、牌照號碼ATB-0316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鄭宇辰】(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2 9頁)、牌照號碼BAZ-02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鄭源耀】(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28 頁)、牌照號碼BBG-3808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謝乙安】(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32 頁)、告訴人陳瑞麟傷勢照片(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11 至312 頁)、告訴人蕭明菖傷勢照片(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13 至315頁)、告訴人王博諭傷勢照片(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305 至310 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1月7 日(108)新醫醫字第1767號函(參見108 他3423卷二第319 頁) 暨所附告訴人王博諭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病歷資料(參見108 他3423卷二第320 至334 頁) 、告訴人蕭明菖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病歷資料(參見108 他3423卷二第335 至351 頁) 、告訴人陳瑞麟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病歷資料(參見108 他3423卷二第352 至364 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11月11日振行字第1080006972號函(參見108 他3423卷二第365 至366 頁) 暨所附告訴人王博諭之病情資料(參見108 他3423卷二第367 頁) 、告訴人蕭明菖之病情資料(參見108 他3423卷二第368 至374頁) 、告訴人陳瑞麟之病情資料(參見108 他3423卷二第375 至378 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本案案發前後在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一樓前及附近民間、消防隊前面監視器經本院勘驗,其結果為:畫面檔案名稱:

1.00000000_17h00m_ch01_480x240x12.m4v

2.00000000_17h00m_ch02_944x480x12.m4v時間地點:109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至5 時4 分59秒許於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法輔公司) 附近民間及消防隊前面之監視器畫面。勘驗方式:以PotPlayer64bit軟體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1.00000000_17h00m_ch01_480x240x12.m4v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00-17:04:59】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消防隊旁巷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30起,出現人群聚集於畫面右上方( 即法輔公司門口前) ,人群追逐王博諭往巷口跑來。最接近王博諭之人為曾琮羽,其並向王博諭左臂揮刀1 次【圖1-2 】。其後1 身穿虎頭印花黑色T 恤男子向王博諭左臂揮刀1 次【圖3-5 】。王博諭往畫面左側退後2 步後,曾琮羽及身穿虎頭印花黑色T 恤男子再跑向王博諭揮刀各1 次【圖6-7 】。王博諭逆時針轉身,往右移動1 步後,戴口罩之男子跑向王博諭以右手揮擊1 拳,王博諭以左手抵擋【圖8-9 】,另1 名黑衣男子亦跑向王博諭欲攻擊之。接著站在王博諭身後之曾琮羽再向王博諭揮刀1 次,鄭源耀雙手持球棒自畫面左側出現【圖10-11 】。王博諭以左手抓住黑衣男子之脖子,2 人拉扯,此時身穿虎頭印花黑色T 恤男子再往王博諭身體揮刀1 次【圖12 -13】。監視器畫面時間17:01:04,鄭源耀自畫面左側退去,王博諭仍與黑衣男子拉扯、扭打。1 名戴眼鏡男子以雙手將王博諭及黑衣男子擋開後,王博諭向畫面右側退出畫面,身穿虎頭印花黑色T 恤男子再追上去揮刀1 次,但身體已離開畫面僅能看到其手部動作,無法看到是否有揮砍到人,之後眾人再往畫面上方停在人行道旁的自小客車跑去,各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

2.00000000_17h00m_ch02_944x480x12.m4v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00-17:04:59】監視器畫面顯示為與檔案1.相同之消防隊旁巷口,僅拍攝角度不同。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53起,鄭源耀自1 台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另外1 名戴口罩黑衣男子與另1名黑衣男子自副駕駛座車門下車,接著曾琮羽從畫面右側出現往後跳,鄭源耀右手持球棒往下方走來。曾琮羽及鄭源耀再往畫面右側移動,離開畫面1 秒後,曾琮羽再度從畫面右側出現,往左方跑4 步後,王博諭亦從畫面右側出現,曾琮羽上前以左手抓住王博諭右上臂,以右手持刀往王博諭右臂揮刀1 次【圖14-15 】。之後王博諭以左手抓住從畫面右側出現之黑衣男子脖子,並與其扭打;鄭源耀亦從畫面右側出現,但未與王博諭有肢體接觸。王博諭持續與黑衣男子拉扯、扭打,鄭源耀往後倒退1 步,曾琮羽則上前往王博諭背部揮刀1 次【圖16-17 】,1 名身穿白條紋黑長褲男子上前以雙手將王博諭及黑衣男子分開。之後曾琮羽及身穿虎頭印花黑色T 恤男子均上前作勢砍擊王博諭,惟並未砍到王博諭。王博諭向左方逃離畫面,其餘人往畫面右側離去。過程中鄭源耀均僅持球棒在旁觀看,並未以球棒揮打他人。檔案名稱:(依時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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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0_16h45m_ch04_944x480x30.m4v

3.00000000 人行道 紅綠燈.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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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000_17h00m_ch03_944x480x30.m4v

6.00000000_17h00m_ch02_944x480x30.m4v

7.00000000_17h00m_ch04_944x480x30_1.m4v

8.00000000_17h00m_ch01_1920x1088x10_1.m4v

9.00000000_17h00m_ch03_1920x1088x7.m4v

10.00000000_17h00m_ch04_1920x1088x7.m4v時間地點:108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45分至5 時9 分59秒許於法輔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各該監視器設置位置請參附件。勘驗方式:以PotPlayer64bit軟體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1.00000000_16h45m_ch01_1920x1088x10.m4v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8/16 16:45:00-16:59:59 】【2019/08/16 16:53:17-16:59:59 】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法輔公司門口周邊,經檢視檔案,並無與傷害案情相關內容。

2.00000000_16h45m_ch04_944x480x30.m4v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8/16 16:45:00-16:59:59】【2019/08/ 1616:53:17-16:59:59】該檔案內容與1.相同,僅拍攝角度及解析度不同。

3.00000000人行道紅綠燈.mp4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8/1616:59:27-17:00:44】監視器畫面顯示為人行道及馬路,監視器畫面時間16:59:45,畫面右上角之白色自小客車左向迴轉往反方向直線駛離畫面【圖1- 2】,其後3 台黑色自小客車亦左向迴轉往反方向直線駛離畫面【圖3-5 】,接著1 台黑色休旅車亦左向迴轉後停於人行道旁【圖6- 7】。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42,1名戴黑色口罩之黑衣男子與另1 名黑衣男子自黑色休旅車右側車門下車;1 名白衣男子手持球棒( 即鄭源耀) 自黑色休旅車左側車門下車;身穿黑色POLO衫手持甩棍之男子、身穿黑色T 恤手持刀之男子、身穿黑色T 恤手未持物品之男子、身穿灰色T 恤手持刀之男子、身穿黑色T 恤戴帽子手持甩棍之男子、身穿白色T 恤手未持物品之男子自畫面下方衝出,往畫面上方奔跑【圖8 】。

4.00000000_17h00m_ch03_944x480x30_1.m4v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8/16 17:00:00-17:06:48】【2019/08/ 1617:00:00-17:06:48】監視器畫面顯示為與檔案3.相同之人行道及馬路,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7:00:00開始,播放至17:06:48時,再度自17:00:00播放。繼續播放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41,鄭源耀自停於人行道旁之黑色休旅車左側車門下車,其餘同夥分別自黑色休旅車右側車門下車及自畫面下方衝出( 即接續3.之檔案內容播放) 。監視器畫面時間17:00:46,陳瑞麟( 即身穿藍色長袖襯衫之男子) 自畫面左下方走入畫面,沿人行道往上方走去,曾琮羽( 即平頭持刀身穿黑色T 恤男子) 自畫面左側跳入,與其他同夥包圍王博諭。王博諭以左腳往曾琮羽踢去後,曾琮羽向後退出畫面左側【圖9 】,鄭源耀亦往王博諭方向跑去,惟未接觸到王博諭【圖10】。接著鄭源耀走出畫面一下子後,再與曾琮羽等人一起回到畫面中,再跑回黑色休旅車駕駛座上,曾琮羽則跑離畫面右側;同時陳瑞麟與人行道中身穿白色T 恤之男子以手互推後,身穿白色T 恤之男子隨其餘同夥自畫面右側跑離,陳瑞麟跟著沿人行道往下走離畫面。之後黑色休旅車上之3 人中途暫時下車一下後,再度回到車上,並自畫面右側駛離。其後至播放結束未再有與傷害案情相關內容。

5.00000000_17h00m_ch03_944x480x30.m4v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8/16 17:00:00-17:05:50】【2019/08/ 16 17:00:00-17:09:59 】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法輔公司前騎樓,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7:00:00開始,播放至17:05:50時,再度自17:00:00播放,此時畫面顯示陳瑞麟自停於人行道旁之白色自小客車旁走向法輔公司,途中曾琮羽等人出現包圍陳瑞麟。身穿黑色POLO衫之男子以雙手推陳瑞麟之胸口【圖11】,陳瑞麟往後倒退一步,接著陳瑞麟示意曾琮羽等人往法輔公司走,曾琮羽等人跟著陳瑞麟往法輔公司走,聚集在法輔公司門口。接著王博諭走出法輔公司門口,身穿虎頭印花黑色T 恤之男子右手抽出短刀,左手拉住王博諭所持甩棍,並朝王博諭揮了一下短刀【圖12】。接著眾人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陳瑞麟在後以右手輕拍身穿黑色POLO衫男子左上臂,並以左手示意2 名法輔公司員工過來,3 人亦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之後洪志強( 即身穿淺藍POLO衫之男子) 與鄭宇辰( 即身穿寶藍T 恤之男子) 自畫面左側出現,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鄭宇辰以右手推了洪志強胸口一下,洪志強以右手向鄭宇辰揮拳,洪鈴及另一名身穿淺藍短袖上衣之男子見狀前來勸架,身穿虎頭印花黑色T 恤之男子返回畫面罵洪志強,蕭明菖以手機通話,與另一名法輔員工自畫面下方出現。之後鄭宇辰再以左手往洪志強右肩用力打了一下,鄭宇辰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洪志強跟著追出,眾人接著離開畫面左側。之後身穿虎頭印花黑色T 恤之男子自白色自小客車旁跑回畫面,跑至畫面左側後揮了一刀同時跑離畫面。其後至播放結束未再有與傷害案情相關內容。

6.00000000_17h00m_ch02_944x480x30.m4v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8/16 17:00:00-17:09:59】監視器畫面顯示為與檔案5.相同之法輔公司前騎樓,僅拍攝方向不同,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7:00:00開始,播放至17:05:50時,再度自17:00:00播放,此時畫面顯示曾琮羽等人自畫面右上方出現,隨陳瑞麟走至法輔公司門口前,王博諭左手持長棍自門口旁走出,陳瑞麟站在門口。曾琮羽以右手將刀從刀鞘抽出,並以左手推王博諭一下【圖13】,身穿虎頭印花黑色T 恤之男子右手抽出短刀,左手拉住王博諭所持甩棍,並朝王博諭揮了一下短刀【圖14-15 】,惟並未砍到王博諭。王博諭將長棍抽回,指向右側,右側戴鴨舌帽之男子左手抓住王博諭之長棍,並上前以右手短刀戳向王博諭臉部,惟並未戳到王博諭【圖16】,其奪下王博諭之長棍後,再向王博諭揮了一下短刀,惟亦未砍到王博諭【圖17】。王博諭及曾琮羽等人繼續往畫面上方跑,曾琮羽追至王博諭面前向其揮刀,惟畫面過於模糊無法看清是否有揮砍到王博諭【圖18-19 】,其後王博諭及曾琮羽等人往畫面上方跑離,陳瑞麟亦跟著走去了解情況。鄭宇辰折返回法輔公司前騎樓,與洪志強發生口角衝突及揮拳、拉扯( 以上與檔案5.之過程相同,僅因拍攝方向不同,可看出王博諭於上開過程中是否有被身穿虎頭印花黑色T 恤之男子或曾琮羽所持刀具揮砍到),一部分的人因此跑回,陳瑞麟亦走在其後。之後其餘的人跟著跑回,曾琮羽跑回後,向畫面右側刺了2 刀,惟未在畫面中看不到有無刺到何人【圖20-23 】,隨後自右上方跑離畫面。其後至播放結束未再有與傷害案情相關內容。

7.00000000_17h00m_ch04_944x480x30_1.m4v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8/16 17:00:00-17:06:48】【2019/08/ 1617:00:00-17:09:59】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法輔公司內部門口周邊,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7:00:00開始,播放至17:06:48時,再度自17:00:00播放,至17:01:08與檔案5.、6.之過程相同。監視器畫面時間17:01:08起,曾琮羽從畫面上方往下跑來,左手持刀鞘,右手持刀,站在白色休旅車左側,與跑來之白衣男子交會後即往畫面右側跑離。接著穿黑色POLO衫之男子右手持刀自門左側跑來往右作勢揮砍【圖24-25 】,惟其旋跑至右側被門擋住,看不到是否有揮砍到人。原站在門口以手機通話之蕭明菖往右走去。眾人跟著往右聚集後,一部分分為2 批往畫面左上方及右上方跑去,陳瑞麟則自左側往右快步走來,與鄭宇辰拉扯,2 人逆時針轉了1 圈,蕭明菖上前拉住2 人,惟因遭受2 人推擠重心不穩,往人行道旁灌木叢跌落。賴芷瑩、洪志強與另1 名法輔公司員工往上前去關切,1 名黑衣男子往跌落之人揮擊,惟畫面過於模糊看不出是否確實有打到人【圖26】。陳瑞麟中途起身,鄭宇辰仍壓在蕭明菖身上與其在地上扭打,之後陳瑞麟再度跌落在2 人身上。身穿虎頭印花黑色T 恤之男子朝洪志強揮刀2 次後,人群往兩側散開,另1 名穿藍色上衣之男性員工上前關切跌落地上之3 人。接著畫面上方陸續出現4 名黑衣男子跑向跌落地上之3 人,左側則有1 名戴帽子之男子往右跳入,鄭宇辰起身後撿起地上之物品與其同夥一同離去。陳瑞麟蹲著以左手摀住眼睛,蕭明菖躺在地上雙手覆於臉部。因扭打過程中跌落地上之人被其他人擋住且畫面模糊,故無法看出其確切被何人傷害,惟並未看到曾琮羽或鄭源耀與跌落地上之人有肢體接觸。

8.00000000_17h00m_ch01_1920x1088x10_1.m4v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8/16 17:00:00-17:06:48】【2019/08/ 1617:00:00-17:09:59】該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檔案內容與檔案7.相同,僅設置角度略有不同。

9.00000000_17h00m_ch03_1920x1088x7.m4v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8/16 17:00:00-17:05:59】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法輔公司旁騎樓,該檔案過程與檔案5.、6.、7.、8.相同,惟大部分肢體動作被騎樓樑柱遮擋。

10.00000000_17h00m_ch04_1920x1088x7.m4v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8/16 17:00:00-17:05:59】監視器畫面顯示為與檔案9.相同之法輔公司旁騎樓,因設置角度緣故,未拍攝到與傷害案情相關之實質內容。案發前鄭宇辰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2019_0816_163725_776時間地點:108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37分24秒許至4 時42分23秒許鄭宇辰駕駛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方式:以PotPlayer64bit軟體播放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畫面起始於承德路3 段及民族西路路口,自小客車沿承德路3 段直向行駛至承德路3 段及庫倫街路口時,迴轉沿承德路3 段往反方向直向行駛。自小客車經過承德路3 段及酒泉街路口後,行經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一名身著黑色上衣女子行走於自小客車右前方【圖1】,此時自小客車放慢行駛速度。自小客車接近黑衣女子時,女子轉身面帶笑容向自小客車舉起右手並說話【圖2 】,再以右手指向女子右前方【圖3 】,接著再以右手輕拍自小客車引擎蓋【圖4 】。女子放開手後,自小客車繼續直向行駛,行駛至下一個巷口時,4 名男子從自小客車右前方出現並向自小客車說話及揮手【圖5 】,惟自小客車並未停下繼續直向行駛。以上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8 至261 頁)。其中畫面穿著虎頭印花黑色T 恤、持西瓜刀之人是被告張正煒;畫面中穿著白色T 恤從大馬路走過來是被告莊迪惟,此為同案被告張正煒、被告莊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216 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且依上述監視器之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同案被告鄭源耀手持球棒作勢攻擊王博諭,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284 、285 、294 頁),同案被告謝乙安手持甩棍作勢攻擊王博諭,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287 、288 、289 頁),同案被告張正煒持刀攻擊王博諭及往法輔方向行走,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286 、288 、290 、291 頁),同案被告鄭宇辰往法輔方向行走,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289 頁),又同案被告鄭宇辰徒手毆打洪志強、陳瑞麟及蕭明菖身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另被告莊迪惟腰間攜帶不明物品共同參與圍傷王博諭之行列,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279 至283 、289、290 、293 頁),同案被告黃翊修共同圍傷王博諭,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293頁),被告曾琮羽持刀攻擊王博諭,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294 頁),再參以上開被告等之供述,應堪認定上開被告等均有參與圍毆告訴人等及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無訛。

㈣雖同案被告鄭宇辰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車牌ATB-0316號自用小客車,因洪志強稍早有攔伊車,我只是找他理論,我有徒手打洪志強的胸部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45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我有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法輔資產公司」,因經過那邊被拍車子,我們就過去理論,對方有人拿棍子出來,我有打很胖的光頭及拉倒蕭明菖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二第23頁)。同案被告謝乙安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車牌BBG-3808號自用小客車,我有持甩棍朝王博諭的手打,其他人都只是打手而已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69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我有經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法輔資產公司」,因經過那邊被拍車子,我就找朋友黃翊修、鄭宇辰及他們的朋友幫我過去理論,我當時攜帶一支甩棍子,因對方拿鐵棍要揮我,我才朝對方攻擊等語(參見偵緝660 號偵查卷第3 頁)。同案被告黃翊修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車牌AAN-6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謝乙安說遭人拍車,所以一起前往理論,我有持甩棍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82至87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我有經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法輔資產公司」,因謝乙安打電話說,他經過那邊被拍車子,我陪他去理論,當場我只認識謝乙安及曾琮羽,一開始先吵,後來對方有人拿鐵條出來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當時我車上放子有鐵棒、甩棍,我是有拿甩棍朝著對方揮,有揮到對方的手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二第21頁)。同案被告曾琮羽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車牌BBF-0913號自用小客車,我是幫黃翊修處理行車糾紛,我有持刀攻擊對方等語(參見18146號偵查卷一第95至96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我有經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法輔資產公司」,因黃翊修打電話說,他跟人家有行車糾紛,我當時有拿西瓜刀,我是先被打,才動手砍王博諭及蕭明菖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二第21至22頁)。被告莊迪惟於警詢中供稱:108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我受林興文委託將往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與法輔資產公司調解,調解完,我坐曾琮羽的車去吃飯,他接到電話說等一下吃飯,他先去朋友那邊一下,我沒有教唆他們砍殺洪志強等人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34至36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我有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法輔資產公司」,我本來坐曾琮羽的車要去吃飯,他接到電話說等一下吃飯,他叫我陪他去現場,我下車看到曾琮羽與對方互毆,我沒有傷害對方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二第26至27頁)。同案被告張正煒於警詢中供稱:我騎駛車牌879-LVG 重型機車先去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後來坐轎車,於108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法輔資產公司」,當時看到對方先拿出鐵棍,我就回去車上取西瓜刀抵擋,當時場面太混亂,就亂揮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104 至107 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我有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法輔資產公司」,我原來騎機車,因認識的人說前面有糾紛,就坐該人之汽車一起去,我看到對方有拿鐵棍出來,就拿西瓜刀砍了王博諭及陳瑞麟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二第25頁)。同案被告鄭源耀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車牌BAZ-0200自用小客車臨時遇到黃翊修,幫忙載他3 個朋友,我就跟他的車,於108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到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194 號之「法輔資產公司」,看到他們一群人在打架,我沒有動手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112 至113 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我有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法輔資產公司」,我原來在承德路那邊的統一超商,遇到黃翊修,就載黃翊修及他的朋友,當時我們都有下車,我方與對方開始鬥毆,我有拿球棒下去嚇阻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二第24頁)。上開被告等對於上件犯罪之動機及參與之犯行有所規避及保留。

㈤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39 頁)、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蒐證照片(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40 至252 、278 至30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53 至274 頁)、警製路線圖(參見108 偵18146 卷一第275 至276 頁) 所示,及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強、王博諭於警詢中均證稱:「法輔資產公司」收購債務人林文興積欠之400 萬元債權,經公司申請調解後,排定於108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對方指派莊迪惟、王麒峰,我方有王博諭、洪志強、賴芷瑩,他們說「這筆債務以1 百萬元處理,一百萬元都給我們」,我回應回去再回應,他們說「處理這種事情不是送醫院就送法院」,在門口發現大約10幾人靠過去與對方2 人接觸,後來回去公司發現被跟蹤。其中鄭宇辰揮拳打洪志強,蕭明菖被張正煒、曾琮羽持刀砍傷,王博諭先被謝乙安拿甩棍打頭部,有一男子拿刀砍我,張正煒、曾琮羽有拿刀砍我,莊迪惟在旁指揮他們砍我等語(參見18146 號偵查卷一第118 至143 頁),證人王博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對方有跟你們講說處理這種事情,不是送醫院就是送法院嗎?)有講,是王麒峯講的。」、「(當你要離開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時,你看到何種情形?)我看到門口有滿多年輕人聚集,我比較能夠認出來的就是張正煒。」、「(這些年輕人有無跟王麒峯、莊迪惟交談?)有。」、「(他們這些人交談完後,是否有尾隨你們的車子到「法輔資產公司」?)有。」,證人賴芷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有無人跟你們講說1 百萬元要就拿,不拿就進醫院?)有,是王麒峯講的。」、「(調解完後,在外面你看到什麼情形?)我看到王麒峯跟莊迪惟走下樓,有一群人圍上他們,這些人裡面包括鄭宇辰、張正煒。他們就圍在那邊討論一些事情,接著一路上跟車,跟到我們公司,至於有幾台車跟著我們,要以錄影帶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1 至362 頁、第368 頁),顯見被告莊迪惟、王麒峰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王博諭、洪志強、賴芷瑩調解不成後,該被告2 人即與其他同案被告等商討謀議,隨即同案被告張正煒騎駛車牌879-LVG 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謝乙安駕駛車牌BBG-3808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黃翊修駕駛車牌AAN-6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曾琮羽駕駛車牌BBF-0913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莊迪惟,同案被告鄭宇辰駕駛車牌ATB-0316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鄭源耀駕駛車牌BAZ-02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3 個黃翊修的朋友,尾隨告訴人洪志強、王博諭、賴芷瑩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該等人下車立即與告訴人等發生上開傷害衝突,其間被告等並未與告訴人等有何行車糾紛,從而,被告莊迪惟、王麒峰顯然係對於調解結果不滿意,而與其他共同被告等10多人為犯意聯絡,該等被告遂分別徒手、或持西瓜刀、甩棍及球棒前往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於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為傷害行為甚明,而被告等對於行車糾紛犯罪之動機及參與犯行之規避等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本案被告等在共同對於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普通傷害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對於特定之本件告訴人等,被告等係出於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上所述,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認為共同正犯。雖其中被告莊迪惟未見其為傷害之實行行為,及同案被告鄭源耀僅持球棒,未見其為傷害之實行行為,然被告等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彼此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應尚難迴避其等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㈦另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依上述本件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上述告訴人等傷痕之情形、受傷部位大部分並非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等並非持續針對告訴人等致命部位下手之情形、部分被告等分別持用之上開兇器、被告等與告訴人等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等有殺人及重傷害之犯罪故意,應認被告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罪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莊迪惟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莊迪惟與同案被告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謝乙安等10數人先後共同傷害告訴人等身體之行為,對於同一告訴人而言,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然對於不同4 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言,則係分別以數個自然行為為之,彼此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且犯意個別,顯非可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洪志強、王博諭、陳瑞麟、蕭明菖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再被告莊迪惟與上開共同被告等、王麒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上所述,應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莊迪惟僅因債務協調未成,即夥同10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西瓜刀、棍棒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追擊毆傷告訴人等,目無法紀,惡性重大,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不輕之傷害,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係高中肄業、未婚、從事保全業,月入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關於上開被告莊迪惟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邱博詩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博詩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