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 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4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娜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14巷西側之無名路南往北方向朝八連路1 段行駛,行經同路段設置告示牌處附近欲超越前方機車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惟坡道視距不良,竟疏未注意對面來車情形,貿然超車偏左行駛,適有魏伯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並倒地滑行,乙車因而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魏伯羽受有雙內踝骨折併左踝脛骨骨折之傷害。嗣馬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伯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伯羽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表、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互核一致,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遵循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惟坡道視距不良之客觀情況,尤應注意上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偏左行駛,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魏伯羽受傷,嚴重影響告訴人工作及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因告訴人無意進行和解,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等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另一子即將出生、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